展会上发生的侵权事件,从主体上划分有两种,一种是被侵权,一种是侵犯了别人的权利;从客体上划分,主要涉及侵犯商标权、侵犯专利权和侵犯著作权等。对于企业而言,在展会上遇到侵权问题,应该如何应对,笔者尝试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阐述。
1.预防被侵权
按照行业内熟悉的人员统筹接待,同时对到展会的人员进行基本的信息询问,避免同行探听新产品新技术;其次,在站台明示“禁止拍照”,“专利产品,仿冒必究”等警示用语,有必要时进行拍照或录像作为后续维权的证据。如发现自己的知识产权被侵权,应及时与相关的专业人员沟通联系,必要时向相关部门反馈。
2.防止被诉侵权
留存自己已拥有的知识产权的相关资料,包括权利证书和研发过程的相关证据,研发过程证据应能够证明产品开发过程为独立研发,没有抄袭。为了在被诉侵权时能够及时出具相关资料,就要求平时工作中及时梳理和留存相关的邮件和项目资料,做好记录,形成证据闭环。在被诉侵权之后,在举证的同时,根据实际情况,做好与起诉方的沟通协商。
3.针对不同类型专利权做好准备
对于商标,由于其是一种品牌概念,能代表企业的文字或者图形都可以注册,所以企业商标需要及时注册。商标的申请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主管,商标侵权案件各地方县级以上的工商局管。
对于专利,需要在专利产品参展前提交申请,能够获得授权更佳。
对于著作权,由于其采用的是登记制,进行著作权登记有利于维权,有助于降低取证的成本。对于自动产生的未登记的著作,在其创作过程中需要保留系自行研发和改进的证据及往来邮件,作为后续维权的证据链。
来源:人民司法
作者: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高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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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地名属于具有公共性特点的公有领域词汇,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注册商标中含有的地名。仅起诉场所提供者的商标侵权案件,销售商并非必要的共同被告。若要认定展销会场地提供者对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承担责任,其主观上知晓或者应当知晓承租该场地的经营者正在从事直接侵权的销售行为,客观上实施了为直接侵权提供便利条件的帮助行为。
案号
一审:(2015)东民(知)初字第17996号
案情
原告:内蒙古鄂尔多斯资源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港澳中心有限公司。
原告享有第3240572号鄂尔多斯文字及图形组合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的专用权。2015年10月,原告发现被告经营的港澳中心酒店举办了“羊绒精品2015秋冬新款特卖”,在酒店大门口、一层大厅、二层的特卖活动海报上均突出使用了“鄂尔多斯”,因该场地销售的商品与涉案商标均是第25类商品,故为销售商品进行宣传系在同类商品上使用与涉案商标近似的标识,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涉案海报虽由承租人制作并摆放,但被告作为场地出租方,对承租方使用该标识是明知的,其有权控制海报的使用及摆放,其未尽到注意义务,应承担侵权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的法律责任。
被告辩称:被告系涉案酒店的经营者。2015年10月至12月,被告将酒店二层大厅租给呼和浩特市蒙绒羊绒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蒙绒公司)进行羊绒产品的展卖活动。被告仅提供了租赁场地,未参与销售,涉案海报系蒙绒公司制作,海报上标注的“鄂尔多斯”是指产地,被告已尽到了注意义务,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判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系涉案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其依法对涉案商标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管理的港澳中心大楼外、一层大厅、二层通道有蒙绒公司摆放的“鄂尔多斯精品羊绒特卖”“鄂尔多斯羊绒精品特卖会”“内蒙古羊绒精品特卖会”标志牌,蒙绒公司在所租赁场地房间处挂有“羊绒精品2015秋冬新款特卖会”条幅。上述标志牌多为蓝色底色,“鄂尔多斯”字样均位于标志牌顶部,颜色多为红色,明显区别于其他文字。上述使用方式对于销售的羊绒产品起到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上述“鄂尔多斯”文字的字形、读音、使用方式与涉案商标具有主要识别作用的文字内容、使用方式基本相同,且系在同一种商品的广告宣传中使用,该使用方式在客观上造成了与涉案商标文字部分几近相同的标识效果,容易给相关公众造成混淆和误认。由于“鄂尔多斯”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这种混淆和误认的可能性会更大。故本案公证记载的涉案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主张承租人在租赁场地内销售的是荣恒商标的羊绒产品,海报上的“鄂尔多斯”是指产品和原材料产地。虽然公证书显示港澳中心大楼外的标志牌“鄂尔多斯精品羊绒特卖”上有“市”字,但即使该标志牌中“鄂尔多斯”的使用可与产地联系,也不能排除涉案商标中“鄂尔多斯”文字部分亦与产地地名相关联而造成误导消费者的可能,且该“市”字显然小于其他字体,容易使相关公众混淆和误认涉案鄂尔多斯精品羊绒商品来自于原告。涉案权利商标系原告依法注册,尽管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设立了鄂尔多斯市,该市地名与上述权利商标文字组成部分相同,但原告享有的商标法专用权依然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被告系作为管理方将酒店场地对外出租,虽无证据证明被告系“鄂尔多斯精品羊绒特卖”活动的经营人并从中获利,且被告主张其审查了承租人的资质证明,并在出租手续中以免责声明的方式提示了承租人应依法经营,并明示了承租人自行确定宣传品内容及摆放的位置,但被告所审查的材料显示承租人蒙绒公司的住所地与鄂尔多斯市并无关联;即使被告辩称的鄂尔多斯本身是一个地名且羊绒是其地域特产,但鄂尔多斯并非羊绒的唯一产地,同时在被告出租的场地内销售的并非羊绒本身;另考虑到原告主张权利的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而涉案侵权的标志牌位于被告酒店内非常明显之位置,被告稍加注意便会发现承租人蒙绒公司所销售的品牌商品与标志牌上所标示的“鄂尔多斯”之间的不同进而进行审查。故被告作为场地出租方和管理者,未尽到对承租人可能存在的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所负有的审查、及时制止的注意义务,其为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供了便利条件,加之其与承租人的租赁协议关于法律责任的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故被告应承担侵权责任。
据此,一审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项、第六十三条,《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第324057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万元,及因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116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该案判决已经生效。
评析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起诉场所提供者构成商标侵权的案件,争议焦点在于仅起诉场所提供者的是否需要追加销售商为共同被告;含有地名的注册商标能否禁止他人使用;场所提供者构成商标侵权的责任认定。
一、诉讼主体问题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于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故意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亦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根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规定,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提供仓储、运输、邮寄、印制、隐匿、经营场所、网络商品交易平台等,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项规定的提供便利条件。由此,销售侵权产品和为销售侵权产品提供便利条件是不同的侵权行为,学理上通常将前者界定为直接侵权,将后者界定为间接侵权。本案中,涉案标有“鄂尔多斯精品羊绒特卖”字样的标志牌、条幅以及标有荣恒商标的羊绒产品均系场地承租人摆放、销售,被告并未直接参与经营与销售,其仅是出租场地收取租金的展会场地提供者。由于场地提供者和展会主办方在构成侵权的情况下,所对应的是不同的侵权类型,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必要共同诉讼的规定,基于同一诉讼标的方可构成必要共同诉讼,而场地提供者和展会主办方负有不同的权利义务,不能形成同一诉讼标的,故二者并不构成必要共同诉讼。在原告仅选择场地提供者起诉的情况下,其作为被告主体适格。事实上,此类案件中,权利人仅起诉场地提供者的原因主要是展会主办方往往流动性较大,人去楼空现象时有发生,而场地提供者相对稳定且具有赔偿实力,故从诉讼及执行角度考虑,权利人更愿意选择场地提供者作为被告。
二、含有地名的标识构成商标侵权的认定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九条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的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由于地名属于具有公共性特点的公有领域词汇,他人在表述自己的商品或服务的产地或风味等特性时往往难免会涉及地名,如允许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绝对垄断地使用注册商标中含有的地名,必将损害他人的合法经营权利乃至社会公共利益,妨碍正当的市场竞争,因此即便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在行使权利时也要受到一定的限制。这是法律在保护商标专用权与合理维护正当的公众利益之间作出的平衡。但这里应当强调的是正当使用,即如果行为人对他人注册商标中地名的使用是出于善意,是为了表明产地或地理来源,使用后也不会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或误认的,就不构成商标侵权;反之,则构成商标侵权。
本案中,一方面,尽管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实设有鄂尔多斯市,但原告享有的商标专用权依然受法律保护,且涉案权利商标经过使用已经在全国范围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另一方面,鄂尔多斯并非羊绒的单一产地,被告无证据证明展会上销售的羊绒产品来源于鄂尔多斯。即便确实来源于该地区,被控侵权的标识中“鄂尔多斯”字样位于显著位置且明显区别于其他文字,该使用方式显然并非是基于描述商品的产地意义上的正当使用,而是具有攀附他人商标的主观恶意,客观上容易使相关公众混淆和误认特卖的精品羊绒商品来自于原告。这一情况从另一标有“鄂尔多斯市精品羊绒特卖”的标志牌上更是可见一斑,该标志牌上的“市”字显然小于其他字体,且以类似于商标R的方式标注,不经仔细辨认极易使人误解特卖的羊绒产品为“鄂尔多斯”牌。综上,涉案被控侵权标识的使用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三、场所提供者商标侵权责任的承担
展销会场地提供者的行为本身并不在商标权人专用权和禁用权的控制范围之内,法律将其规定为对商标权的侵犯是出于适当扩大商标权保护范围的政策考量以及该行为的可责备性,因此必须以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故意、客观上实施了帮助行为作为认定侵权的构成要件。对于展销会场地提供者而言,由于其提供经营场地本身系属于客观上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侵权行为提供了便利条件,因此,若要认定其对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还需其主观上知晓或者应当知晓承租该场地的经营者正在从事直接侵权的销售行为。对此原告应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则可从其已经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的角度来加以反驳。
本案中,虽然被告并未直接参与经营、销售“鄂尔多斯精品羊绒特卖”活动,但其作为管理者将酒店场地对外出租收取租金,应当对出租场地的经营活动进行管理,对承租人出售商品的种类、质量等进行监督,亦有义务维护经营秩序,在发现承租人存在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时应当及时予以制止。被告虽主张在出租场地时对承租人的资质进行了审查,在出租手续中以免责声明的方式提示了承租人应依法经营,并明示承租人自行确定宣传品内容及摆放的位置,但被告所审查的包括营业执照在内的材料均显示承租人呼和浩特市蒙绒羊绒制品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其提供的商标注册证为“荣恒”,均与“鄂尔多斯”无关联。且考虑到原告主张权利的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而涉案侵权的标志牌位于被告酒店内非常明显之位置,被告在巡查时稍加注意便会发现承租人所销售的品牌商品与标志牌上所标示的“鄂尔多斯”之间明显不符,但被告并未对此进行处理并采取有效措施,放任展销会主办方在租赁场地内销售涉案侵权商品。综上所述,被告作为场地出租方和管理者,在其明显能够感知承租人存在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情况下,未尽到及时制止该侵权行为的义务,故应认定其主观上存在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故意,应当与销售者承担共同侵权的法律责任。
本案判决进一步明晰了展会场地提供者的应尽义务及法律责任。本案的审理,兼顾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有利于当事人规范自身行为,也对整个商业市场的合法规范经营发展作出了指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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